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府复决字〔2024〕3号
申请人:青海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门源回族自治县外环北路88号格林小镇24号楼
被申请人: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西海镇海晏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青海省北工不认字〔2024〕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3月7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受害人(李冠某)在申请人公司担任财务主管一职,申请人与受害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是申请人公司职工,且受害人在公司已经参保。首先,2023年8月8日接受公司指派与副总经理李佳某一起,陪同浙江来申请人公司商务考察人员前往海西州等区域考察青海土特产品实现网络平台销售情况,在德令哈至敦煌途中遭遇车祸受伤,故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公司指派受害人外出接待期间,是履行工作职责,是在外出途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该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其次,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做正确理解,被申请人仅以受害人等途经或进出过旅游景点为由,简单、狭义的否认受害人是非因公外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依据大柴旦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24120230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思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冠某等人无责。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受害职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按时足额缴纳社保,且因工外出期间非因个人原因受伤住院治疗,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现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及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海省北工不认字〔2024〕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李冠某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1.申请人称受害人李冠某于2023年8月8日接受公司指派,陪同浙江来申请人公司商务考察人员前往海西州等地考察工作遭遇车祸受伤是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与事实不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以及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工伤询问调查笔录可知,申请人公司对于此次商务考察无任何书面或者电话、微信等往来记录,仅凭一份申请人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李冠某的行为系公司指派外出进行商务接待。故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海省北工不认字〔2024〕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2024年1月4日海北州劳动保障监察队对公司副总张某某的电话询问得知,浙江一行人为半旅游半考察的形式,根据安排,当时只是去青海湖、茶卡盐湖还有翡翠湖等地,期间为何会去往敦煌,公司并不知晓,申请人无法证明李冠某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故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作出的青海省北工不认字〔2024〕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3.申请人称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是想
证明受害人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因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内容,并未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因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缺乏相应的佐证材料证明李冠某外出接待行为是否为公司指派,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李冠某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财务主管一职。2023年8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3年8月9日派遣李冠某到德令哈做接待工作,在2023年8月12日19点50分左右乘车赶往大柴旦到阿克塞的G3011柳格高速上发生翻车事故身受重伤,经敦煌市医院抢救治疗后脱离危险,于2023年8月23日出院,8月25日转诊到浙江省台州医院,于8月28日出院回家静养。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对于此次商务考察无任何书面或者电话、微信等往来记录,仅凭一份申请人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李冠某的行为系公司指派外出进行商务接待。且2024年1月4日海北州劳动保障监察队对公司副总张某某的电话询问得知,当时只是去青海湖、茶卡盐湖还有翡翠湖等地,期间为何会前往敦煌,公司并不知晓,申请人无法证明李冠某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青海省北工不认字〔2024〕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对于此次商务考察无任何书面或者电话、微信、短信、函件等往来记录能够证明李冠某系因工作需要外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李冠某的行为系公司指派外出进行商务接待而受到伤害。申请人自行出具的《青海某地产有限公司商务接待派遣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为“情况说明”)是申请人公司的总经理张某某以第一人称作出的说明,落款处没有个人的签字捺印却加盖了公司印章,故该份说明出具主体不清,且《情况说明》内容与2023年9月6日门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询问张某某形成的笔录内容多处不符。《情况说明》中张某某明确表示“陈某某一行四人来我公司投资调研,想去德令哈、格尔木等地考察”,笔录中当询问到陈某某等人去海西的目的是什么时?张某某表示“我估计是因为海西是浙江援建的,他们应该也是去考察和走访项目”,笔录中当询问到陈某某等人来公司的具体原因时,张某某表述“这次来也就是来我们新开发的小区走访一下”,并没有涉及到要去格尔木、德令哈甚至大柴旦等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公司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也称申请人在德令哈并没有业务,故张某某对陈某某等人来青海的目的并不清楚。对申请人所称李冠某系因项目考察为目的的商务接待工作中发生车祸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该认定为工伤的申请理由,本机关不予采信,其请求撤销的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故被申请人经过充分调查核实,认定李冠某不符合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海省北工不认字〔2024〕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