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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通知公告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11/19 1.8w 阅读 202 点赞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府复决字〔2024〕09号

申请人:安班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64年3月31日,住所:甘肃省卓尼县喀尔钦乡大力自然村13号

被申请人: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西海镇海晏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费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石井镇板桥村沿街楼

申请人对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海省北工不认字〔2024〕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3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海省北工不认字〔2024〕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2022年7月12日,申请人在门源回族自治县青石嘴镇硫磺沟祁连山隧道使用射钉枪作业时因噪音致使双耳不适,于2022年7月13日前往青石咀镇社区卫生服务站、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双耳噪音性耳聋、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

申请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向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受理。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青海省北工不认字〔2024〕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辖区的工伤申报案件具有受理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权限。申请人作为申请主体适格,并在一个月内提出申请,申请期限合法,同时提交了初步的申请资料。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等规定,于2023年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又依据法律、法规在认定期内,依法向申请主体和费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一次性告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同时依法依权取证,查证案件的客观事实,最终作出认定结论,并将文书合法送达申请主体及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客观事实清楚。

1.2023年4月7日,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安班某某与被告费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进行了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原告安班某某与被告费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

2.2023年11月14日,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安班某某与被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驳回原告安班某某的诉讼请求”。

3.2024年3月13日,上诉人安班某某与被上诉人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1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结果正确。

申请人安班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费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即是应有依据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明确的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认定、作出认定决定的前提,也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本机关根据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1民初642号、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1民初1631号、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22民终8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青海省北工不认字〔2024〕054号)。

综上,2024年7月29日作出的青海省北工不认字〔2024〕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11日,申请人在网上看到甘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南某公司”)招聘信息后,经电话沟通,前往门源回族自治县青石嘴镇硫磺沟祁连山隧道工作。

2022年7月13日申请人在使用射钉枪作业后双耳不适前往青石咀镇社区卫生服务站、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就诊治疗,根据诊断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向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受理该申请。

2023年3月23日,申请人向门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费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门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023年4月7日,申请人请求门源县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富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8月23日,门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222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确认安班某与富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10月31日,申请人向门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甘南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门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请求门源县人民法院确认其与甘南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2月19日,门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2221民初1631号,确认安班某某与甘南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向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3月27日,海北州中院作出(2024)青22民终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7月29日,海北州人社局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富某公司营业执照》《富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富某公司开户许可证》《企业变更情况》《法人授权委托书》《分包合同》《告知权利通知书》《单位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询问笔录》《门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海北中院民事判决书》等程序证据证实。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交了《安班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卢某某与安班某某微信转帐记录》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我州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决定书》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2月2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下达了一次性告知书,于2023年3月2日受理此案,该受理程序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由于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对富某公司、甘南某公司分别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上述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但被申请人未书面通知申请人,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明确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富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海省北工不认字〔2024〕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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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